【法律视界】CISG下货物分批交付的效力分析
产品介绍
在国际贸易中,卖方已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只有在买方有“充分理由断定”卖方以后交付的货物也会与合同约定不符并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买方才能在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并且,买方向卖方发出的宣告应当明确表达解除合同的意图,才能使自己不再受合同的约束。
1996年2月16日,申请人香港A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B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热轧卷板,分四到六批交货,每批10 000~15 000吨,付款方式为信用证,第一批货的开证时间为1996年4月10日前,以后各批为装运前35天。如卖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足够数量的货物给买方,卖方应凭买方的书面要求按信用证金额的3%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如买方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开证,买方按相同比例向卖方支付违约金。
申请人称,双方依照合同约定顺顺利利地进行了第一批交易,但此后被申请人未就余下批次货物开出信用证,导致其被迫转售从上手卖方俄罗斯公司购得的第二批和第三批货物,并解除了与上手卖方签订的第四批货物的销集合同,遭受了巨大损失。故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华南国仲申请仲裁,请求:
2. 被申请人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 059 683.44美元。
合同约定分批开证、交货,实际上意味着双方成立了六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任何一批货物出现一些明显的异常问题,都不影响以后各批货物的履行。况且,被申请人在提出暂不执行合同后又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声称合同早已解除并无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应赔偿申请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申请人提供的第一批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并且申请人与其上手卖方签订的第二批和第三批货物的合同及其原产地证明中并未包含本案合同写明的化学成分和具体参数,说明申请人并不能向被申请人提供与本案合同约定相符的货物。《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人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因此,本案中,申请人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反,被申请人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已经解除。此外,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向其偿付合同信用证金额的3%的违约金。
1996年6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发运的第一批货物。在初步商检后,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24 日通知申请人该批货物中硅的含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标准,并表示保留索赔权。同年7月1日,被申请人进一步通知申请人,经商检复查,在上述已交付的货物中,厚度为2毫米规格的50%的货物的硅成分超标,并正式向申请人索赔,提出“其后合同暂不执行”。同年7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发传真给申请人,重申了以上内容。同年7月5日,申请人同意每吨减价20美元,但要求执行第二批合同,被申请人未同意。此后,申请人没有继续依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运货物,被申请人也未依约向申请人开立信用证。
申请人出售给被申请人的货物是其从上手卖方俄罗斯公司购得。申请人分别于1996年 3月28日、4月24日、5月10日与上手卖方签订了第二批、第三批与第四批货物的销售合同,第二批和第三批货物数量均为15 000吨,第四批货物数量为10 000吨,余下10 000吨货物尚未向上手卖家购买。在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暂不执行其后合同之后,申请人将第二批货物和第三批货物转卖他人,并称被迫解除了与上手卖家关于第四批货物的销售合同。
首先,本案应适用《公约》。《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在其提交的书面陈述中提出应当适用《公约》,被申请人也依据《公约》主张权利,故可以认为双方就适用《公约》作出了共同选择。
其次,根据《公约》的规定,被申请人无权终止合同。第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约》的规定,具有约束力。第二,被申请人有权终止合同的前提是:(1)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2)被申请人依适当方式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第一个前提,《公约》第73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本案中,申请人分批供货的义务是相互独立的,且本案中也不存在可使被申请人在当时有“充分理由断定”申请人今后的供货将构成根本违约的其他情况。被申请人称根据申请人与其上手卖方订立的提供第二批和第三批货物的合同及其原产地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二批和第三批货物也将不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标准,但是在被申请人实际对该两批货物进行商检之前,其所称不符仅是一种推测,不能认为有“充分理由”。因此,即使第一批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反,被申请人也没有权利解除整个合同。对于第二个前提,《公约》第26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一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否则可能会使另一方对合同可以被继续履行产生期望,因此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本案中,被申请人只表明“其后合同暂不执行”,不构成解除合同的表示。因此,被申请人终止合同的两个前提均不满足,无权单方终止合同,其不接受后续各批货物构成对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根本违反,申请人有权在提起仲裁之后解除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
再次,关于申请人索赔权的数额认定。《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公约》第75条进一步规定,在买方拒绝接受货物的情况下,卖方有权以合理方式将货物转售,并就合同价格与转售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依第74条规定有权获得的其他赔偿额向买方索赔。本案中,申请人将第二批和第三批货物转卖,被申请人有义务就差价损失以及被申请人拒收导致的第二批货物的改港损失向申请人赔付,但对于第二批货物的佣金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庭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第四批货物的损失,仲裁庭支持其中的利润损失,至于申请人称因其解除与上手卖家的第四批货物的销售合同而被上手卖家索赔造成的损失,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仲裁庭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其余10 000吨货物的索赔权,由于申请人未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故对于该部分的索赔也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第一批货物的索赔权,因该项请求独立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故应当通过反请求提出。被申请人未提出反请求并办理有关手续,仲裁庭对此项请求不予审理。
2. 被申请人应就未接受第二批货物向申请人赔付差价损失671 959.81美元,改港费12 180美元。
3. 被申请人应就未接受第三批货物向申请人赔付差价损失654 124.50美元。
4. 被申请人应就未接受第四批货物向申请人赔付利润损失260 000美元。
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分批交付是常见的交货方式。分批交货合同的特点在于,各批货物之间相对独立,同时又同属于同一个合同关系。首先,在这种交货方式下,每一批货物都相对独立,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就其中任何一批货物违约,但在其他批次货物的履行中恪守约定,故一批货物的违约正常情况下不会对其他批次的货物产生一定的影响。其次,当事人双方对任何批次货物的履行都属于对整个合同的部分履行,对任何批次货物的违约都属于对整个合同的部分违约。
基于分批交货合同的上述特点,《公约》对其制定了特殊的规则。《公约》第73条规定:“(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3)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从条文内容能够准确的看出,《公约》对于分批交货合同的规范着眼于违约救济,并且是违约救济之中的“宣告合同无效”(与中国法上的“法定解除”相类似)。其中,该条第1款规定体现了各批次货物履行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后两款体现了各批次货物履行之间的联系。
《公约》第73条第1款确立了调整分批交货合同的一般原则,即当事人针对任何批次货物履行的违约,都可以与其他批次货物的履行独立开来,此种违约不会涉及其他批次货物正常的履行,也不会对将来的履行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双方成立了六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实际上就是依据该款主张第一批货物的违约不会对其余各批货物的履行产生一定的影响。一般解释上认为,即使合同中包含“每次交货均构成一项独立合同”的条款,也不妨碍其成为《公约》第73条规范下的分批交货合同。[1] 既然本案合同中未约定此种条款,申请人表述的“六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就更不可能影响对分批交货合同的认定,进而也不会影响《公约》 第73条的适用。此外,虽然该款采取了“如果不履行便构成根本违反合同”的表述,但并不代表任何程度的违约都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根本违反合同”的判断仍需要结合《公约》第25条的规定进行,即违约需要到达“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的程度。本案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根本违反合同,援引的就是《公约》第25条的规定。
《公约》第73条第2款规定了分批交货合同预期根本违约的救济规则,即一方当事人对于任意批次货物的履行义务的违反,可能会构成对此后各批次货物履行的预期违约,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此后的履行也将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该款是《公约》第72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在分批交货合同中的具体化。《公约》第72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在分批交货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一方履行某一批次货物的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可能会产生第72条第1款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的怀疑。《公约》第73条第2款则进一步对这种怀疑如何演变成“明显看出”作出了规定,即要求此种违约“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因此,是否有“充分理由”是判断能否构成预期违约的重点。本案中,仲裁庭指出了两种典型情形:一是卖方已交付的是应分批交付的成套设备的一部分;二是已交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这一事实表明,唯一的供货厂家绝对没能力生产出与合同约定相符的货物。对于“充分理由”的判断很难从法律上给出一个客观的标准,更多时候依赖的是主观判断。本案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与上手卖家签订的第二批和第三批货物的合同及原产地证明可以表明申请人并不能向被申请人提供与本案合同约定相符的货物,假定此种情形客观存在,仲裁庭也不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就有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因为这种情形是被申请人后来才发现的。仲裁庭的此种意见体现了判断是不是具有“充分理由”的主观属性,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一批货物时,尽管后两批货物的情况已经基本确定,但被申请人主观上却并不清楚这一些状况,所谓的“充分理由”在主观上并不存在,因此被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当然,在《公约》第73条规定之外,被申请人或许还可以援引《公约》第71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如果被申请人基于一般预期违约制度得到了中止履行的救济,那么被申请人拒绝接收这两批货物并拒绝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就是合理的;如果被申请人没有主张此救济,那么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就会构成违约。因此,我们应该判断:第一,被申请人是不是满足了寻求预期违约救济的条件;第二,被申请人是否实际通过预期违约主张了权利。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一批货物之后提出了“其后合同暂不履行”,此种意思表示与《公约》第71条关于中止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是相同的。如果将被申请人提出的“其后合同暂不履行”作为其主张中止履行的表示,那么接下来就应当判断在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时候其是否有相应的权源。分析的结果是,被申请人并无权源主张预期违约,理由与前文对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宣告其后各批货物的合同无效的理由相同——被申请人在发出通知之时并不知晓申请人与上手卖方签订的合同及原产地证明中的标准与约定不符。尽管《公约》第71条第1款b项规定了当事人在准备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能作为中止履行义务的理由,也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在此时能够确信申请人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因此,虽然被申请人发出了通知,但其在发出通知时无权主张预期违约,进而不能免除其对待给付义务,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公约》第73条第3款可以看作整个分批交货合同的根本违约制度,即某一批次货物的履行不符合约定,可能构成对整个合同的根本违约,进而另一方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因为此种宣告无效具有溯及的效力,所以《公约》第73条第3款为其设定的条件是严格、明确的“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并且,在这种情形下,只有买方才有宣告整个合同无效的权利,因为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是可以分割的,不符合相互依存的要求。本案中的分批交付合同属于可分割的合同,出卖人的各批次交货义务并非互相依存,故该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此外,在《公约》第73条宣告无效的条件具备之后,当事人还应采取了适当的方式向对方发出通知,即宣告无效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如此要求的理由至少有两点:第一,《公约》的精神是鼓励交易,在同时存在合同无效和有效两种可能的解释时会偏向于后者;第二,宣告无效的意思表示模糊,可能会给相对方带来不确定的风险,正如本案中仲裁庭指出的,如果一方当事人“作出一种态度暧昧的表示,可能会使另一方对合同可以被继续履行产生期望,从而可能会引起对另一方不利的和不公平的结果”。因此,意思表示的明确是宣告无效制度最基本的要求。但从历史沿革来看,这一规则并非天然根植于违约救济制度当中。《统一法公约》规定,解除合同随着当事人的违约事实自动发生,不需要向违约方发出通知。《统一法公约》中的这一规则造成了当事人关于合同状况的混乱和不确定性,并且不利于当事人采取行动减少损失。因此,到了《公约》制定之时,其用第26条一个单独的条文特别规定了宣告无效规则中的通知制度,目的是为了消除不确定性和使双方当事人能够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然而,何种内容的通知可以视为《公约》第26条规定的通知是不无争议的,尤其是在违约方发出的不履行通知是不是能够代替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这一问题上,存在比较大的学术意见分歧。在联合国贸法会编纂的一些判例中,存在这样的观点:“一旦卖方拒绝履行其交货义务,明示宣告解除合同并无必要,坚持要求这一宣告违背诚信原则。” [2] 当违约方声明不履行,相对方能够最终靠拒绝支付货款、购买替代物等方式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这种观点在中国法下是难以被承认的,中国法要求解除的通知只有到达合同相对方才发生效力,故在适用《公约》时必须要格外注意中国法思维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没有声明将不履行合同,故不存在前文谈论的问题,被申请人“其后合同暂不执行”的通知也不能被理解为宣告合同无效。
仲裁庭在裁决中重点阐述的另一个问题是关于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公约》第五章第二节对损害赔偿的规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编者在此对这些基本规则不再赘述。本案中,需注意的是对第二批和第三批货物损害赔偿额的计算。被申请人已经主张,根据申请人与上手卖方签订的合同和原产地证明,能够准确的看出申请人将要提供给被申请人的两批货物很可能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如果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属实,是否会影响对这两批货物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仲裁庭给出了否定的回答:“在被申请人接受第二批和第三批货物并对该货物进行商检从而获得有关化学成分的数据之前,被申请人所称的不符仅是一种推测仅仅通过将这些合同及附属于这些合同的文件相比较,还不能得出申请人的第二批及第三批供货将(或必然)会与本案合同不符的结论。”仲裁庭的判断建立在被申请人没有宣告合同无效和中止履行义务的权利的基础之上,既然被申请人构成违约,就应当依《公约》第74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公约》第74条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包含了利润损失,也就是说,《公约》以赔偿履行利益作为一般原则。所谓履行利益,简单来说就是假使合同正常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如果合同正常履行时,自己的瑕疵履行必然会构成违约,那么该方当事人主张的履行利益就应当扣除自己的瑕疵履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如果被申请人没有拒绝第二批、第三批货物的履行,并且其能够证明该两批货物必然不符合合同约定,那么在计算申请人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额时应当扣减因为货物不符合约定时可能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但是,正如仲裁庭指出的那样,“被申请人所称的不符仅是一种推测……不能得出申请人的第二批及第三批供货将(或必然)会与本案合同不符的结论”,因而也就不存在损失扣减的问题。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之所以不认为被申请人的理由会影响申请人的索赔权,理由在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仲裁庭形成申请人的第二批、第三批货物将要违约的心证,因此仲裁庭才认定被申请人的主张只是一种“推测”。
[1] 参见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29页。
(来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典型仲裁案例选编)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